一、当事人的权利
(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可以通过申请监督、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线索,支持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申请人、控告人、举报人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申请监督、控告、举报的权利,同时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有意捏造、歪曲事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当事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
(四)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五)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向案件管理部门提交,需要出具相关手续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出具。
(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当事人有权知悉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如认为承办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认为承办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回避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二、当事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出示原件以供核对。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且在人民检察院通知的期限内仍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1.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2.身份证明包括:
(1)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或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明;
(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历次审理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在执行活动中作出的裁定书、决定书等。
(二)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1.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2.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3.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4.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其他
(一)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监督申请后,依法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监督条件进行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监督以及监督的方式。人民检察院作出监督决定,并不必然导致案件改判。
(二)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监督条件的,将案件处理结果以《通知书》方式告知当事人;不符合监督条件的,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案件,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三)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并对案件进行审查,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