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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须知
时间:2020-08-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依法接待七类信访案件: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四)反映检察机关在处理群众举报线索中久拖不决,未查处、未答复的控告; 

(五)反映因检察机关执法不规范引发矛盾的控告; 

(六)反映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七)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处理的信访事项。 

二、依法实施五类法律监督: 

(一)刑事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查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二)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三)民行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四)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2、对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3、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予以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监外执行的;   4、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法行为,应当收监执行未收监的;   5、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6、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三、依法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期限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拘留时间,不得超过14日;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二)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1个月; 

3、对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2个月;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再延长2个月。 

5、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三)审查起诉期限 

1、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5、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6、被不起诉人对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规定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四、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哪些权利义务 

(一)犯罪嫌疑人权利 

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10、核对笔录的权利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11、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 

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2、获得赔偿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义务 

1、如实回答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 

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三)被害人的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请求立案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请求。 

5、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6、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8、请求抗诉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被害人的义务 

1、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2、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义务。   

五、举报知识 

(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哪些环节的案件的举报? 

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对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对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看守所的执法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对举报有哪些要求?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实。 

举报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愿。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三)人民检察院会对举报人提供哪些保护?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漏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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